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13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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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曾羽謙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 告 謝誠謙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 108年度羅補字第14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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