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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蕭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3%,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東企銀已依約於93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12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5日止,尚積欠臺東企銀 8萬 9,98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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