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陳惠珍(原名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羅補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