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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穎麗
被 告 林宏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羅東店附近吸食強力膠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年年小館」店外停車場,見訴外人蕭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駕駛座車門 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車門鈑金凹陷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2元。
嗣蕭素美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6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0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10元、工資費用為8,372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 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1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18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8年7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71元(計算式:6,710元×1/1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8,3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043元(計算式為 :671元+8,372元=9,0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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