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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江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帳單日為起息日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清償,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延滯金。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4,56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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