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18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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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於其所開立之相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應於次月相當期日前需繳還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 6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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