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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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