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191,20201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 定 代理人 程文祺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朱家華
被 告 游祥鎮
游祥銘
游秀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張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鎮、游秀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罔市(以下逕稱其名)因病於民國107年5月至107年10月間至原告處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9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張罔市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2,79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游祥銘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祥鎮、游秀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游祥銘不爭執,而被告游祥鎮、游秀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2,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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