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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告 詹韻平(原名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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