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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林秀花
被 告 熊蘊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國際大樓管理人熊蘊懲將本人蘇東中路16號 9樓之14斷水,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
熊蘊懲老婆趕我搬走,說 9樓住戶說:『我與人不睦』,我要主張請說明我與誰不睦,還是有人請出來對質」,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經本院於 109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 5月28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6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 8日具領,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09年5月28日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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