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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李麒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盟竣即淯阡輪胎行、賴俊南(或賴俊男)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邱盟竣即淯阡輪胎行、賴俊南(或賴俊男)最新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邱盟竣、賴俊南(或賴俊男)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邱盟竣、賴俊南(或賴俊男),經囑郵送達後,亦查無此人、遷徙不明,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並請提出被告邱盟竣、賴俊南(或賴俊男)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及淯阡輪胎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之「淯阡輪胎行」公示資料,其負責人為吳佳郁,而非被告邱盟竣,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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