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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卓茂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要件僅在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即居間人提供報告締約機會予當事人,後該契約確因居間人所提供之締約機會而有效成立,居間人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成立買賣契約與同意支付服務報酬為兩不同之契約,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與嗣後買賣雙方履約情形無關。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邱美雲經原告之居間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92號卷第13頁,109 年度店小字第975 號卷第81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說明,無論嗣後被告與邱美雲間履約情形如何,是否因故解除契約,均不影響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告仍得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30,000元。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反訴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相當之調查並據實告知反訴原告,尚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屋況有積極誤導或蓄意欺瞞之情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53至55、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出庭費用,亦難認與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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