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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鍾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06年9月間出廠,迄108年9月2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噴漆等工資費用14,84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22,140元;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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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 折舊值 23,991×0.438=10,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91-10,508=13,483第2年折舊值 13,483×0.438=5,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3-5,906=7,577第3年折舊值 7,577×0.438×(1/12)=2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7-277=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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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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