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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林政緯
被 告 吳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達年息17% 、15%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高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一項中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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