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32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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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劉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站前路70號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施雅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雅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施雅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167元,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上開施雅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與施雅麗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施雅麗受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施雅麗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施雅麗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施雅麗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6 月30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本院審酌施雅麗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施雅麗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甲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施雅麗76,167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施雅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施雅麗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施雅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承擔施雅麗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317元(計算式:76,167元×70% =5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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