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33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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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江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月蓮
被 告 余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受有32,300元之薪資損失。

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之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受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亦未對於其薪資利益之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舉證,況即便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需依賴駕駛動力車輛履行其業務內容,然縱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仍得藉由他法取得他項交通工具前往其工作地點上班,履行其職務義務,當不致因系爭車輛送修即無法工作而有薪資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700元云云。

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4.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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