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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倚帆
被 告 李怡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邊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珮君所有、訴外人鄭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4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A車在系爭路段上緩慢行駛,B車駕駛人鄭祐任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告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被告受有A車修復費用16,952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路邊起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周珮君所有,由訴外人鄭祐任駕駛之B車,致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噴車作業照片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9月1日警星交字第10900099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怴B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5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54元、鈑金費用為3,180元、塗裝費用為14,108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芊B然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838元(即550元+3,180元+14,108元)。
■吽B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B車係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四段左轉進入系爭路段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路段,A車原於系爭路段車道上,煞車燈亮起,嗣A車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轉出原位置,嗣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B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光碟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B車駛入系爭路段,原應遵行車道行駛,行駛於A車後方,竟為超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路段,A車原於系爭路段車道上,左轉駛出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碰撞,本院認以酌減被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8元(即17,838×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氶B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就其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B車所有人為周珮君,駕駛人為鄭祐任,有行照、駕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參,是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為鄭祐任,無從對承保周珮君及受讓其債權之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一:B車零件費用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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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4×0.369=1,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4-1,570=2,684
第2年折舊值 2,684×0.369=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4-990=1,694
第3年折舊值 1,694×0.369=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4-625=1,069
第4年折舊值 1,069×0.369=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394=675
第5年折舊值 675×0.369×(6/12)=1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5-125=55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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