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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游貽倉
訴訟代理人 游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係於民國107 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8 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8 日,而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79元(含鈑金4,035 元、塗裝5,544 元、零件7,3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之計算結果,甲車已使用9 月,則甲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3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於鈑金、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5,967元(計算式:6,388 +4,035 +5,544 =15,967)。
二、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項目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係甲車左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車身,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部分均為甲車之左車頭,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訴外人宋狄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宋狄峰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宋狄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177元(計算式:15,967×70% =1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00 ÷(5 +1 )=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00 -1,217 )×1/5 ×(9/12)=9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00 -912=6,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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