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宏芳
被 告 俞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9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50元(計算式:30,499元×1/10=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等工資費用40,861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9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