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