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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蘇尉愷
被 告 游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 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0月又27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76元(含工資1,694 元、烤漆5,452 元、零件8,03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4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611元(計算式:5,465 +1,694 +5,452 =12,61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30 ÷(5 +1 )=1,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30 -1,338 )×1/5 ×(1+11/12 )=2,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30 -2,565 =5,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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