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40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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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葳
黃教瑜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7時9分許駕駛車號ASH-66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東側與溪濱路南側交岔口,因轉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秋微(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虹霖(下逕稱其名)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AAU-1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5,340元、零件2萬5,870元,合計4萬1,21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秋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頁)、行照、駕照(見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8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90020495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5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劉秋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劉秋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1,210元(包含工資費用1萬5,340元、零件費用2萬5,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

其中工資費用1萬5,340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西元2013年)10月(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8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7,928元(即15,340元+2,58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於109年9月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於109年9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劉秋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7,928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70×0.369=9,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70-9,546=16,324第2年折舊值 16,324×0.369=6,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24-6,024=10,300第3年折舊值 10,300×0.369=3,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00-3,801=6,499第4年折舊值 6,499×0.369=2,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9-2,398=4,101
第5年折舊值 4,101×0.369=1,5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1-1,513=2,58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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