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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林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年3月21日遷入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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