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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陳振盛
被 告 林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2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09元(計算式:12,086元×1/10=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22,983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19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剛自路邊起駛,還在看照後鏡,尚未全部轉出,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佳靜撞A車,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A車佔據部分車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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