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4,464元,其中零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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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4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計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 45,1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8年12月26日警羅交字第10800305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4,4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7,893元、烤漆費用為10,586元、工資費用為5,985元等情,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0,586元、工資費用5,985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9,737元(計算式為:33,166元+10,586元+5,985元=49,73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倒車,為肇事主因;
方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16元(計算式:49,737元×70%=3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77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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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93×0.369×(10/12)=14,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4,727=3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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