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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王彥奇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票、信封、狀紙及出庭費用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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