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45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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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君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98%(即日息萬分之5.2)、15%,相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加計按當期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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