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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櫂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48公里羅東匝道出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郭瑞乾(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撞損原告負責養護之鏈式鐵絲網柵欄,並由被告簽認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又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先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經原告以函文通知償還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頁)、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頁)、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賠償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8頁)、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局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3日催告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354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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