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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文章(即郭阿縀之繼承人)
林文招(即郭阿縀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郭阿縀之繼承人)
林秋霞(即郭阿縀之繼承人)
林秋玲(即郭阿縀之繼承人)
陳錫賢(即郭阿縀之再轉繼承人)
林湘晴(即郭阿縀之再轉繼承人)
陳瑞捷(即郭阿縀之再轉繼承人)
陳香樺(即郭阿縀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阿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阿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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