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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8號
原 告 何昇璋
被 告 黃能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件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表示無從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模糊難辨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B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致,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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