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4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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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王贊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5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10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9,03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26,840元,合計35,874元。

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電信費9,03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3年7月19日止之電信費 9,034元,為被告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原告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 2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 108年 10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應認原告受讓之前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㈡、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26,840元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第 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3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告於103年5月 2日申請電信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3年7月17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6,877元(計算式:30,000×(730-76)÷730=26,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6,840元,應予准許。

而依前揭說明,此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

而原告於 108年9月6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催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欠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文書,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第6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08年9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上開26,840元之違約金金錢債務,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84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74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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