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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上樂運動彩券商行即江曉妹
訴訟代理人 吳武龍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投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5,000元=30,000元),經抵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動彩券之中獎金額18,000元後,尚欠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12,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彩券兌獎收據、兩造間 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49至 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 購買日期 │ 運動彩券編號 │ 投注金額 │ 中獎金額 │
│號│ 購買時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1│108年11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18,000元 │
│ │09:06:11 │00000-00000-00000 │ │ │
├─┼───────┼────────────┼─────┼─────┤
│ 2│108年11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 0元 │
│ │14:08:25 │00000-00000-00000 │ │ │
├─┼───────┼────────────┼─────┼─────┤
│ 3│108年11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 0元 │
│ │14:56:34 │00000-00000-00000 │ │ │
├─┴───────┴────────────┼─────┼─────┤
│ 小計:│ 30,000元 │ 18,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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