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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張寶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長於本院一○九年度羅小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張寶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失能多年,現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金長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羅小字第2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民國109 年9 月21日宜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故為免延滯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
茲審酌陳金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於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金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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