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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李振乾
李麗芬
鄭炳煌
李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李振乾、李麗芬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芬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羅登字第117620號收件,於102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鄭炳煌、李振豪,並於109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振乾、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5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102年羅登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乾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嗣因逾期未清償而經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受讓上開債權,復經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振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37元,及自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李振乾、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於102年5月7日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其等母親鄭碧霞(以下逕稱其名)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李振乾唯恐系爭不動產遭追索,竟於102年7月20日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李麗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李振乾此等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李麗芬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李振乾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塗銷被告李麗芬基於前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李振乾、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5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102年羅登字第1176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振乾部分:伊與被告鄭炳煌、李振豪係因被告李麗芬於鄭碧霞生前代替其等扶養鄭碧霞,故一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被告李麗芬。
因此伊是以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價值,清償伊積欠被告李麗芬之扶養債務,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李麗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乾積欠其40萬237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李振乾、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於102年7月20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麗芬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2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土地電傳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453號函檢附之102年羅登字第11762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本院卷A第13、56頁),且為被告李振乾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麗芬、鄭炳煌、李振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查被告李振乾自87年起即積欠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名下復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期間曾在監服刑長達數年之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振乾並無資力分擔鄭碧霞之扶養費用。
又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鄭碧霞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炳煌、李振豪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非鄭碧霞之生前照護及扶養費用係由被告李麗芬獨力負擔,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振乾辯稱因鄭碧霞於逝世前均係由被告李麗芬照料生活起居,被告李麗芬並獨力負擔鄭碧霞生活費、醫療開銷等扶養費用,故被告始一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被告李麗芬單獨所有,作為其餘被告於鄭碧霞生前未分擔鄭碧霞扶養費用及照料義務之抵償對價等語,尚符常情,堪以採信。
則被告李振乾雖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其業同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價值抵償其積欠被告李麗芬之扶養費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之約定,及依據該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芬塗銷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芬塗銷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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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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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01│宜蘭縣│羅東鎮 │南昌段 │ │203 │ │241 │10000分之 │ │
│ │ │ │ │ │ │ │ │222 │ │
├─┼───┼────┼────┼────┼────┼─┼─────┼─────┼─────┤
│02│宜蘭縣│羅東鎮 │南昌段 │ │204 │ │708 │10000分之 │ │
│ │ │ │ │ │ │ │ │222 │ │
└─┴───┴────┴────┴────┴────┴─┴─────┴─────┴─────┘
┌────────────────────────────────────────────────┐
│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建築├─────┬───┼────┬───┬──┤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主建物層次│ 合 │ 主要建 │ 面 │ 單 │權利│備 考│
│ │ │ │ │屋層數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範圍│ │
├─┼──┼────┼────┼────┼─────┼───┼────┼───┼──┼──┼───┤
│01│2190│宜蘭縣羅│宜蘭縣羅│住家用、│5層:73.83│73.83 │陽台 │18.04 │平方│全部│ │
│ │ │東鎮清潭│東鎮南昌│7層、鋼 │ │ │ │ │公尺│ │ │
│ │ │路76之2 │段203、 │筋混凝土│ │ │ │ │ │ │ │
│ │ │號5樓 │204地號 │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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