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02,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郭家慧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C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自108 年5 月起,參與綽號「可樂」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由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原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達成和解,分別支付洪林麗玉1 萬元、王月圓3 萬元、沈志雄5 萬元之和解金,另原告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供薪資轉帳,受有薪資損失6 萬元,合計15萬元。

又A男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C女分別為A男之父、祖母,應與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原告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

又原告已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達成和解,分別支付洪林麗玉1 萬元、王月圓3 萬元、沈志雄5 萬元之和解金,共計9 萬元;

另A男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原告因誤信「陳嘉琳」之話術,認為可租借帳戶供運彩公司會員兌匯存取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羅慶仁」,並配合修改金融卡密碼,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張玉陵佯稱為親友急需用錢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事後賠償洪林麗玉1 萬元、王月圓3 萬元、沈志雄5 萬元,應為對因其自身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為賠償,是其支付和解金之行為,乃為清償其造成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原告因此又受有損害。

且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所示,A男並未經手或接觸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則A男與原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顯非行為關聯共同,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可言,是原告主張A男應賠償其支出之和解金,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支付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之和解金,既係為其侵權行為填補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因原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清償己身損害賠償債務,要難認原告支出和解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既無因此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理,且A男亦非原告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向A男請求賠償,是原告向A男請求賠償和解金9萬元,顯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供薪資轉帳,受有薪資損失6 萬元云云。

然原告帳戶遭凍結,係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本應自負其責。

若非原告一時失慮,而為幫助詐欺行為,原告所稱之前揭損害即無由發生,自難謂原告薪資損失部分,與A男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及其後之詐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又原告請求A男賠償部分既無理由,則B男、C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