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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健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陳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一五六二九號所設定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4年7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7 月11日至85年7 月1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7 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被告未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原告無從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登記自84年7 月11日起至85年7 月10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則系爭抵押權即是為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而設定。
而依前揭規定,倘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7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之15年期間,均未對原告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100 年7 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固辯稱其未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原告無從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云云,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15年期間,均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既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借款債務之抗辯權利,則原告為抗辯後,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即為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業於100 年7 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5 年7 月1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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