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16,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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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賴昭文


被 告 吳阿碧
陳玉燕
陳祈安
陳昕岑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讌綾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謀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7樓之2
陳紫晴 籍設同上
兼 上 2人
法定代理人 楊琇茹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受 告知人 陳芷璇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芷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燻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芷璇與被告吳阿碧、被告陳玉燕、被告陳祈安、被告陳昕岑、被告陳志謀、被告陳紫晴、被告楊琇茹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芷璇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債務,嗣台新銀行將對債務人陳芷璇之債權讓與原告,至民國95年2月16日止陳芷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97元,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而被繼承人陳燻煜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吳阿碧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蒝華、受告知人陳芷璇、被告陳玉燕共同繼承。
嗣陳蒝華於108年8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楊琇茹及其子女即被告陳祈安、被告陳昕岑、被告陳志謀、被告陳紫晴共同繼承。
陳燻煜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依法陳芷璇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
陳芷璇除繼承自陳燻煜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陳芷璇及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芷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芷璇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09至127頁、第191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92471915號函附被繼承人陳燻煜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又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對債務人陳芷璇有前揭債權存在,惟陳芷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燻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准予代位陳芷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等人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以其等之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陳芷璇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芷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芷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陳芷璇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陳芷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行使債務人陳芷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芷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芷璇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1,671.4  │  全部  │
├──┼────┼──────────────┼─────┼────┤
│  2 │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2,730.99 │ 18分之1│
├──┼────┼──────────────┼─────┼────┤
│  3 │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1,901    │ 18分之1│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芷璇(被代位人)│   4分之1 │
├─────────┼─────┤
│      吳阿碧      │   4分之1 │
├─────────┼─────┤
│      陳玉燕      │   4分之1 │
├─────────┼─────┤
│      楊琇茹      │  20分之1 │
├─────────┼─────┤
│      陳祈安      │  20分之1 │
├─────────┼─────┤
│      陳昕岑      │  20分之1 │
├─────────┼─────┤
│      陳志謀      │  20分之1 │
├─────────┼─────┤
│      陳紫晴      │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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