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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李聖義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康麗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張英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代位人康麗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張英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康麗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康張英梅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康麗娟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康麗娟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康麗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康麗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8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59至86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7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7 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8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康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122,8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8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而康麗娟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見康麗娟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康麗娟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康麗娟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康麗娟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查康張英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堪認康張英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康麗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康張英梅所遺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康麗娟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與康麗娟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康麗娟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康麗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張英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張英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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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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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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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房屋 │宜蘭縣○○鎮○○○路00號0 樓之0 │1分之1 │
│ │ │(宜蘭縣○○鎮○○段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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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存款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2,27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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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存款 │中華郵政五結二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511,73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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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2,65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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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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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投資 │鴻準 │2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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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投資 │隆達 │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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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投資 │科風 │26,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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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其他 │國民年金3、4月 │8,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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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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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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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麗娟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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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淑君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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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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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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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代位康│ 2分之1 │
│ │麗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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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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