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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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治鋒
被 告 廖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10元,及其中104,873元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10元,及其中104,873元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至108年12月尚積欠10萬7,710(含本金104,873元、已計提未受償利息2,693元及國外刷卡手續費1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頁)、信用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頁)、消費繳息總查(見本院卷第23頁)、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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