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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秀菊
被 告 蘇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本票 1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支票為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李欣怡,是李欣怡向被告借該支票標工程,殊不知李欣怡沒有去標工程,而是拿票去借錢,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伊係借票給訴外人李欣怡標工程,嗣後李欣怡未去標工程,不知為何該票會由原告取得等語。
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依系爭支票內容可知,該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現由原告持有,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票據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借票」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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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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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108年6月27日 │0000000 │283,900元 │108年12月10日 │
│商業銀行│ │ │ │ │
│羅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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