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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林秀淇(原名林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99% 計算,6 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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