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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沛渝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育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林沛渝請求之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沛渝、被告李育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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