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54,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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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沛渝
被 告 李育媚
訴訟代理人 游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8 時50分許,使用電動代步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三星路6 段125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欲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交通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合計347,600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始至三星診所縫合左側小腿傷口,三星診所醫療費用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又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原告係自後方追撞被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動代步車,因往左偏行欲穿越道路,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電動代步車行走於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欲穿越道路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及三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1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1,361元(計算式:50,191+230 +510 +230 +200=51,361),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始至三星診所縫合左側小腿傷口,三星診所醫療費用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於108 年10月11日在三星診所縫合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雖相隔13日,然該傷勢位於左側,核與108 年9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有位置關聯性,足認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另原告雖提出復生中藥房收據2 紙(見交簡附民第15頁),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中藥材之必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率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

至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故逾上開費用之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就住院期間4 日部分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參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認本件原告所需全日看護,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800 元(計算式:4 ×2,200 =8,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羅東聖母醫院108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應認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2 個月為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3,800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9月28日,依據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46,200元(計算式:2 ×23,100=46,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3 次(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認原告自住處至羅東聖母醫院來回單趟交通費用以5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00 元(計算式:3 ×2 ×500 =3,000 ),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為51年次,高職肄業,從事食品業;

被告則為29年次,未受過教育,家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361 元(計算式:51,361+8,800 +46,200+3,000 +80,000=189,36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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