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6時、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飲用保力達2 、3 杯後,又至宜蘭縣羅東鎮富豪卡拉OK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志軒、游明倫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3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親河路2 段台7 丙線173 號燈桿附近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王韋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家羚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李家羚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4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李家羚死亡後,其遺屬即訴外人吳桂珊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吳桂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補償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20、21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補償被害人之遺屬50萬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