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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盧文傑
楊睿騰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賽路117 之1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伍玉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66 元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4,450 元、工資4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迴轉,乙車逆向超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迴轉,乙車逆向超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行經系爭路段突然向左偏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伍玉雯駕駛乙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伍玉雯亦逆向超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伍玉雯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同向前方甲車自外側車道突然向左偏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後,立刻向左閃避等情,業據伍玉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伍玉雯有逆向超車之情事,而被告雖抗辯伍玉雯亦逆向超車,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情節為真,自難認伍玉雯有逆向超車之情事,亦難認伍玉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188,066 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4,450 元、工資43,61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自堪採憑。
2.乙車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乙車之出廠日為103 年3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8日止,已使用5 年3 月又23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445元(計算式:144,450 ×1/ 10 =14,445),再加計前揭工資,則乙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合計為58,061元(計算式:14,445+43,616=58,0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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