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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承恕
被 告 徐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非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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