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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2 時47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光路交岔路口,竊取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彥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彥受有新臺幣(下同)384,300 元之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志彥保險金384,3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94號起訴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志彥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志彥之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陳志彥所受384,300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陳志彥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陳志彥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384,3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陳志彥384,300 元後【計算式:〔保險金額427,000 元×(1 -折舊率7%)×(1 -自付額10% )〕+〔保險金額427,000 元×折舊率7%×(1 -自付額10% )〕=357,399 元+26,901元=384,300 元】,自得代位行使陳志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4,3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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