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7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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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被 告 陳俞璇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蘭陽通訊處(下稱蘭陽通訊處)任職。
民國108年12月2日蘭陽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戴銘宏(下逕稱其名)召集二課人員至經理室開會,戴銘宏於會議中對於原告退出蘭陽通訊處LINE主管之行為表示不滿,原告為弭平戴明宏的怒氣,遂表示「不然我下跪道歉」,並跪在被告座位處左後方。
而被告見到原告下跪後,生氣表示原告之舉動會讓伊折壽,竟以放置在身上之筆記本砸向原告頭部,並以左手用力拉扯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手肘關節扭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0元;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有拿筆記本砸向原告頭部,當日會議時,原告因情緒失控下跪,經訴外人康育綸攙扶仍拒絕起身,被告遂旋轉椅子面向原告起身攙扶,置放於腿上之筆記本因被告起身才掉落地上,並非被告故意丟砸。
另否認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雖有出手攙扶跪在地上之原告起身,但並未用力拉扯原告,故否認原告右上臂之瘀青係被告所造成。
又縱認被告攙扶原告手臂拉其起身,致原告手臂瘀青,而有過失,但該傷勢實屬輕微,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二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質之上開時、地與兩造一同開會之在場人即證人蘭陽通訊處區襄理黃秀月、蘭陽通訊處區主任何寶鳳、曾任蘭陽通訊處區副理康育綸於本院中均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筆記本丟砸原告頭部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6、181、188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記本砸原告頭部乙節係屬真實。
⒉證人黃秀月、何寶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部調查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均陳述有聽到筆記本掉落聲音,及聽到原告說你打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76、181頁)。
惟筆記本掉落地面之原因多端,且原告自陳該筆記本原本置於被告腿上,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起身攙扶下跪之原告時,置於其腿上之筆記本不慎滑落至地面上,自難僅憑證人黃秀月、何寶鳳單純耳聞筆記本掉落地面聲音之詞,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記本砸其頭部乙節係屬真實。
至證人黃秀月、何寶鳳雖均陳述其有聽到原告說你打到我的頭等語,惟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於遭他人故意擊打時,通常反應係稱「你打我」;
因他人不經意行為遭波及時,始可能稱「你打到我」以示提醒,是證人黃秀月、何寶鳳上開陳述,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記本砸原告頭部乙節係屬真實。
⒊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3日驗傷診斷書上固記載其於該日至該院驗傷時,經查驗有頭皮挫傷、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診斷書)。
惟該院診療醫師於上開驗傷當日僅親眼見到原告頭皮無腫脹、無瘀青情況、背部無外傷、無瘀青,及右上臂有6*5公分瘀青情狀,至於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則是醫師依照原告主述遭人以筆記本打頭部、右上臂及背部所為之判斷,因挫傷要能看出來需有瘀青現象出現在皮膚。
而臨床上,瘀青的現象有時受傷數日後才出現,因此診斷書會記載挫傷字眼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99號函、110年3月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0839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0頁至第213頁)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上開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乃診療醫師依原告主述所為之預先判斷,但仍須待數日後相關部位皮膚出現瘀青,始能確認確實受有挫傷,然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頭皮、背部皮膚於上開驗傷日後確有出現瘀青之照片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遽認原告主張其確實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乙節為真實。
從而,縱認置放在被告腿上之筆記本因被告起身時未注意而於掉落地面過程中觸碰原告,亦難認原告之頭皮或背部有因此成傷。
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以筆記本砸原告頭部之侵權行為,及其頭皮、背部確有受傷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頭皮及背部有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受傷等節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日至醫院驗傷時其右上臂受有6*5公分挫傷瘀青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9761號函檢附之病歷及門診就醫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⒌而被告於原告在上開時、地突然向其下跪時,有以手拉原告欲讓其站起來等情,業據證人何寶鳳於本院中證述:一開始是被告起身去拉跪在地上的原告,接著在場的同事也有去拉,但原告均未立刻站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證人康育綸於本院中證述:我有看到兩造拉在一起並伴隨爭吵(見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即在場之蘭陽通訊處經理戴銘宏於偵查中證述:原告突然下跪,並磕頭說對不起,第一個去扶原告者是康育綸,當時原告就很歇斯底里,也不肯起來,接著被告去扶原告,原告行為更乖張,也更用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去扶原告,她一直掙扎,還把我的手甩開,我的手也被拉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
足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手拉原告之手臂欲讓其站起來時,原告極力反抗、掙扎及抵制,雙方肢體接觸過程並非輕柔和順,則原告於該過程中自極可能因而受有右手臂皮肉上之挫傷或瘀傷等傷害,此觀諸被告自述其手亦遭拉傷與原告右上臂有6*5公分瘀青可明。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下跪後,被告以手拉原告手臂讓其起身過程中,雙方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尚受有右肘關節扭傷乙節,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
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肘關節疼痛「疑似」扭傷等語,則原告右肘關節究竟是否受有扭傷傷害,即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職是,原告主張其右肘關節亦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扭傷傷害乙節,即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手拉原告之手臂欲讓其站起來過程中,雙方既有拉扯,原告並因而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原告遭其拉住之右手臂,於雙方相互拉扯、原告抗拒起身過程中,可能因此受有瘀挫傷等皮肉傷害,實難諉為不知,則其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為前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被告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拉扯受傷後,於翌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為治療所必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60元,確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肘關節扭傷傷害乙節,因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單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52年次,高職畢業,於本事件發生後退休;
被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現仍任職於蘭陽通訊處等兩造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1萬6,360元(即醫療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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