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於附
- 二、被告林哲良、林芝伶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於附
- 三、被告林冠廷、林芝伶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契
- 四、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連帶負擔;餘由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一金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
-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哲良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其上所示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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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林哲良
林冠廷
林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契約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於附表一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林哲良變更為被告林冠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哲良、林芝伶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於附表編號二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林哲良變更為被告林芝伶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冠廷、林芝伶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林哲良。
四、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哲良、林芝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哲良、林冠廷、林芝伶間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冠廷、林芝伶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哲良。
嗣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於附表一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林哲良變更為被告林冠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哲良、林芝伶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於附表編號二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林哲良變更為被告林芝伶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冠廷、林芝伶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林哲良。
核其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對於被告林哲良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林哲良,惟未獲置理。
而被告林哲良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截至109年4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54元、1萬8,035元,為被告林哲良之責任財產。
詎被告林哲良竟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保約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林冠廷、被告林芝伶,而無償讓與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予被告林冠廷、被告林芝伶,致被告林哲良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國泰人壽109年1月22日國壽字第109001118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哲良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其上所示之變更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林哲良分別變更為被告林冠廷、被告林芝伶之行為,既係被告林哲良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保單上之被告間要保人變更之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回復要保人為被告林哲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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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號碼 │ 保單名稱 │ 投保始期 │現要保人│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年期、│變更日 │保單價值準│
│ │ │ │ │ │ │ │保額 │ │備金(截至│
│ │ │ │ │ │ │ │ │ │109年4月14│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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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98年1月5日 │林冠廷 │林哲良 │林冠廷 │20年、 │108年10月 │18,035元 │
│ │ │ │ │ │ │ │10萬元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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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鍾情終身壽險 │94年9月12日 │林芝伶 │林哲良 │林芝伶 │20年、 │108年10月 │20,554元 │
│ │ │ │ │ │ │ │10萬元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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