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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培杰
被 告 許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5,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2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部分:查上開房屋110年評定現值為45萬9,6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0月5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52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6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2萬5,43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5,434元。
三、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5,034元(計算式:45萬9,600元+2萬5,434元=48萬5,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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